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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義佳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愛玲間返回寄託物事件,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58號返還寄託物事件)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民事判決終結在案,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但聲請人仍有不服,因此已依法提起上訴中,刻由最高法院審理,目前尚未確定。
茲因聲請人對證人楊增龍於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58號返還寄託物事件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有重新審視之必要(涉及相對人代楊增龍收取客戶之款項後,是否由相對人直接扣除司機、助手、兩造薪資等費用後所餘用來抵本票?或相對人先將收取款項交付予楊增龍,再由楊增龍扣除?此等方式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下所為,是否屬於本案款項移轉金錢之占有?),為釐清案情,故聲請准予交付楊增龍作證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因之,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又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證人之陳述記載明確(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第4款參照)。
又筆錄所記載之前開事項(即證人之陳述),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同法第216條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乃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號訴訟事件當事人,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其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雖欲聲請提供上開證人在庭證述之法庭錄音內容,但本院審酌現今法庭在當事人及證人席位處均設備有影像顯示器,因此證人在庭之陳述,除經書記官登載在筆錄(即電磁紀錄)外,亦同步將登載之內容顯示在當事人及證人席位處之顯示器上,故證人之陳述內容,筆錄有無漏載或不正確情事,在庭之當事人及證人均可即時知之,苟若筆錄之內容對證人之重要陳述事項有漏載或記載不正確等情事時,當事人或證人等關係人自均可依上開規定當庭提出異議,並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而觀之111年8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當事人對於是日筆錄所記載證人陳述內容,均未有提出異議情事,並已踐行由當事人補充詢問證人之程序,足徵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就證人楊增龍所為之重要陳述內容並無違誤、歧異或不完足之情形至灼。
從而,聲請人主張為重新檢視證人證述內容,進而請求交付證人楊增龍於上開期日到庭作證內容之錄音光碟,難認有據。
基上,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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