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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富百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玫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聖達實業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即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625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充分之了解就本件審理過程,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複製上揭訴訟事件之歷次開庭錄音資料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其次,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因之,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敘明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而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
又筆錄所記載事項(如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同法第216條)。
三、經查,聲請人乃係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625 號訴訟事件當事人乙節,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其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
至聲請人雖以其為了解及核對本件審理過程與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相符為由,故欲聲請複製歷次開庭之錄音內容云云。
本院審酌現今法庭在當事人席位處均設備有影像顯示器,因此當事人在庭之陳述,除經書記官登載在筆錄(即電磁紀錄)外,亦同步將登載之內容顯示在當事人席位處之顯示器上,故當事人之陳述內容,筆錄有無漏載或不正確情事,在庭之當事人均可即時知之,苟若筆錄之內容對當事人之重要陳述事項有漏載或記載不正確等情事時,當事人自均可依上開規定當庭提出異議,並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惟聲請人徙以上開事由預為聲請複製本件訴訟將來歷次開庭之錄音光碟,自難認有據。
基上,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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