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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志煒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公司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民國38年之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統一編號:PD0000000號)不存在;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112年之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存在;
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112年之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依民法以所有之意思直接占有上開38年之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統一編號:PD0000000號)所有之13筆土地之法律事實,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
原告上開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既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又原告關於上開三項聲明之請求均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各該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上開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650,000元,再原告各聲明間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4,95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然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47,0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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