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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裕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英隆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就次序6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張英隆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於超過3,456,000元部分應予剔除,107年4月21日至107年10月19日超過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及107年10月20日至112年8月30日日息0.1%違約金6,393,6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亦即減少6,846,637元。
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合計為6,846,637元【計算式:7,527,626元+3,733,554元-4,414,543元=6,846,63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46,6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8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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