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親,1,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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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王○○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特別代理人  王偉華 
被      告  王厚安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王00(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於民國97年7月31日結婚,然原告之生母丙○○懷有原告時,早已離開被告之住處,並與原告之生父乙○○同居。

嗣丙○○與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離婚,丙○○並於000年00月0日生下原告,原告依法被推定為丙○○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王00非其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則到場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112年6月2日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屬實,而依上開分析報告檢附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鑑定結果為:「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王華偉與王00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並審酌被告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兩造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兩造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顯非被告之子女乙節可認屬實。

㈢本件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其生母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然原告既非其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有家事起訴狀上收文章可稽),即在知悉原告非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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