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訴,10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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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嘉恩
吳佳蓉
郭泰寧
被 告 鄧再彬

鄧金樹

鄧秋香

訴訟代理人 宋義成
被 告 鄧宇娟

陳羿寧

法定代理人 陳武峰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鄧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鄧再盛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鄧坤連、鄧余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土地、編號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編號之存款,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鄧再彬、鄧金樹、鄧秋香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鄧凱元、鄧宇娟、陳羿寧各負擔十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鄧再盛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土地,按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嗣於民國113年1月5日調解程序追加如附表一編號12之建物及編號13之存款為分割之標的,並於113年3月29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代位被代位人鄧再盛繼承其被繼承人鄧坤連、鄧余鳥遺產之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鄧再盛積欠原告債務拒絕清償,而被告與被代位人鄧再盛之被繼承人鄧坤連、鄧余鳥分別於109年9月24日、111年11月14日死亡,被代位人鄧再盛繼承鄧坤連、鄧余鳥之遺產後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其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告與被代位人鄧再盛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依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被代位人鄧再盛所分得之土地倘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433,583元,固然超過其應繼分可分得之2,412,654元,但被代位人鄧再盛所分得之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8、52、52-4、452地號土地)均靠近溝圳,均屬區位較差之土地,同段82、83、83-1地號土地(下稱82、83、83-1地號土地)則均為既成道路。

反觀被告所保留之同段22-3地號土地(下稱22-3地號土地)及編號1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從網路可查得諸多評價,該土地及建物之實際價值顯較其他不動產高,被告竟未將此土地及建物公平分予被代位人鄧再盛。

準此,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不能僅考量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或單純面積而已,公同共有物所衍生之潛在價值亦應併同考量,始屬公平。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㈠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之不動產依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存款則按應繼分分配。

㈡被告與被代位人鄧再盛於協商如何分割系爭遺產時,被代位人鄧再盛主張要分得同段440地號土地(下稱440地號土地),因該土地位於其他土地的中間,其他繼承人不同意,最後依照被繼承人鄧坤連生前之意思分配,被代位人鄧再盛分得之土地價值有增加,並無減少,被告只是希望被繼承人鄧坤連所留下來的遺產不要分到四分五裂。

㈢被告鄧再彬分得之22-3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係供被告鄧再彬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並未用於營業,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及建物現供作餐廳使用,與事實不符。

原告所稱「一個太陽一個月亮」餐廳坐落之地號為同段446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0號,與上開土地及建物無關,因此並無原告所指上開土地價值顯然高於其他不動產之情形。

又上開土地及建物為被告鄧再彬等人之父母一生奔波,胼手胝足所得,亦為被告從小生長之處所,現作為被告平時或逢年過節團聚之場所,被告對該土地具有感情上、生活上密切之依賴關係,該建物為連繫宗族情誼及維護傳承歷史之祖厝感情及成長記憶價值,若分由被告共同取得,將能完整保留土地及建物,且使被告從小生長之處所得以留存。

㈣由被代位人鄧再盛單獨取得452地號土地,不僅保留土地完整使用,且該土地臨5公尺寬之道路,且與被代位人鄧再盛分得之28、52、52-4地號土地相近,被代位人鄧再盛可完整規劃使用,其權利並無受到損害,且可避免被告再另外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有利紛爭一次解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鄧坤連於109年9月24日死亡,鄧余鳥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其二人遺有系爭遺產,被告與被代位人鄧再盛為鄧坤連及鄧余鳥之繼承人,被告鄧再彬、鄧金樹、鄧秋香與被代位人鄧再盛之應繼分皆為五分之一,被告鄧凱元、鄧宇娟、陳羿寧之應繼分各為十五分之一。

㈡被代位人鄧再盛111年並無申報所得之資料,其名下除繼承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鄧再盛尚積欠原告本金3,511,08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乙情,已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0月15日板院通92執地字第24215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73-75頁),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與被代位人鄧再盛之被繼承人鄧坤連、鄧余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與被代位人鄧再盛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等尚未辦理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亦據原告提出鄧坤連與鄧余鳥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01-223頁),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斗地一字第1120008602號函檢送之辦理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2年12月14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22309593號函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雲林縣稅務局112年12月21日雲稅房字第1120093986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2年12月25日雲營字第1129501835號函檢送之鄧坤連與鄧余鳥之存款餘額、斗六市農會112年12月26日斗農信字第1120008797號函檢送之鄧坤連與鄧余鳥之存款餘額、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2年12月25日斗六字第1120004580號函檢送之鄧坤連之存款餘額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9881號函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235-279、301-309、323-325、331-335、337-344、345-347、3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屬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代位人鄧再盛除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鄧坤連、鄧余鳥所留之系爭遺產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且於111年度並未申報受有任何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3-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代位人鄧再盛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系爭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鄧再盛已屬無資力狀態。

又被告及被代位人鄧再盛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鄧再盛卻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自有代位被代位人鄧再盛向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鄧再盛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經查:⒈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執行被代位人鄧再盛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

又將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被代位人鄧再盛得自由處分之狀態,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之目的。

且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被告與被代位人鄧再盛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⒉被告雖主張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係照被繼承人鄧坤連生前之意思分配,然此為被代位人鄧再盛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以遵重被繼承人鄧坤連之遺願為由,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之不動產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

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之不動產如依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被代位人鄧再盛所分得之遺產價值倘以公告現值計算,雖然沒有比其他繼承人少,但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網路圖所示(見訴字卷第47-53頁),被告分給被代位人鄧再盛之28、52、52-4、452地號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地形並非方整,且除45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934平方公尺外,其餘土地面積分別為451、424、461平方公尺。

而被告鄧金樹、鄧凱元、鄧宇娟、陳羿寧分得之44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為2,310平方公尺,且地形方整;

另被告鄧再彬、鄧秋香分得之同段627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為1,979平方公尺,地形亦屬方整,僅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上開分割方法對被代位人鄧再盛已屬不公。

再者,被代位人鄧再盛所分得之83-1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82、83地號土地雖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但面積僅分別為132、103平方公尺,且為共有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

而被告雖亦分得同段22-1地號土地之交通用地,但其等所分得之22-3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135平方公尺,共有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且分得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此種分割方法亦難謂公平。

被告雖稱由其等分得22-3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能完整保留該土地及建物等語,惟倘若採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因此造成被代位人鄧再盛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結果,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被告可透過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亦能達到保留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目的,自難僅為防止被代位人鄧再盛之債權人強制執行上開土地及建物,而認被代位人鄧再盛不得分配該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

故本院認為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違反公平原則,為不足採。

⒊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存款,其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鄧再盛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應屬公平。

⒋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自始無從為繼承登記,惟仍得為繼承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

本院斟酌該權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亦得分割。

⒌承上,被代位人鄧再盛及被告因繼承而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規定,其等應繼分應為如附表二所示,故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五、從而,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鄧再盛應就被繼承人鄧坤連、鄧余鳥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被代位人鄧再盛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一:鄧坤連、鄧余鳥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1 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 451 全部 2 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 424 全部 3 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 461 全部 4 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 2,310 全部 5 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 1,934 全部 6 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 1,979 全部 7 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 353 四分之一 8 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 1,135 全部 9 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 132 四分之一  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 103 四分之一  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 177 八分之一  雲林縣○○市○○里○○路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01.6 全部  存款 2,528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 應 繼 分 比 例 鄧再彬 五分之一 鄧金樹 五分之一 鄧秋香 五分之一 鄧凱元 十五分之一 鄧宇娟 十五分之一 陳羿寧 十五分之一 被代位人鄧再盛 五分之一 附表三: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1 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 全部 被代位人鄧再盛取得10分之9 被告鄧秋香取得10分之1 2 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 全部 被代位人鄧再盛取得5分之1 被告鄧金樹取得5分之4 3 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 全部 被代位人鄧再盛取得1分之1 4 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 全部 被告鄧金樹取得2分之1 被告鄧凱元、鄧宇娟、陳羿寧共同取得2分之1 5 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 全部 被代位人鄧再盛取得1分之1 6 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 全部 被告鄧再彬取得5分之3 被告鄧秋香取得5分之2 7 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 4分之1 被告鄧再彬取得4分之1 被告鄧金樹取得4分之1 被告鄧秋香取得5分之1 被告鄧凱元、鄧宇娟、陳羿寧共同取得10分之3 8 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 全部 被告鄧再彬取得4分之1 被告鄧金樹取得4分之1 被告鄧秋香取得4分之1 被告鄧凱元、鄧宇娟、陳羿寧共同取得4分之1 9 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 4分之1 被代位人鄧再盛取得5分之2 被告鄧秋香取得5分之3  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 4分之1 被代位人鄧再盛取得20分之13 被告鄧秋香取得20分之7  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 8分之1 被代位人鄧再盛取得1分之1  雲林縣○○市○○里○○路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被告鄧再彬取得4分之1 被告鄧金樹取得4分之1 被告鄧秋香取得4分之1 被告鄧凱元、鄧宇娟、陳羿寧共同取得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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