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訴,112,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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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侑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廖淑女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 年4 月12日本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4,5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其次,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
又上訴狀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
查,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有上開缺漏,併命上訴人於前揭期間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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