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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陳盟方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李旭興
李旭宜
李麗娟
陳怡豪
陳春妙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資英
被 告 黃靜慧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249.05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374.01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507.4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151.2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1部分,面積36.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盟方及被告陳怡豪、陳春妙、陳資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C部分,面積388.9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部分,面積680.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旭興、李旭宜、李麗娟、黃靜慧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B部分,面積109.81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8分之1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249.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8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茲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聲請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丙案)(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及西側同段516地號土地皆為丁種建築用地。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訴外人李素蓮(原告之母、被告陳資英之妻)與本件被告李旭興、李旭宜、黃靜慧等3人及訴外人李謝好、李培賓、李培鑫共有同段516地號土地。
並於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訴請分割同段516地號土地。
㈢依據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丁種建築用地及工業區」「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為7公尺、最小深度為16公尺。
同段516地號土地西側面臨廣西路,路寬12公尺,南側私設道路為8公尺,基地之最小寬度及深度應符合上開建築法令之規定。
該同段516地號土地就其分割前之地籍圖(即本院卷第167頁之地籍圖)所示南側土地之深度即達16公尺,而訴外人李謝好、李培賓、李培鑫等3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割同段516地號土地後所得之土地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利用,因此在前案必須分得同段516地號土地之南側;
又本件被告黃靜慧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0號建物,位於同段516地號土地北側,因此本件被告李旭興、李旭宜、黃靜慧等3人,在前案必須分得同段516地號土地之北側,該案最終成立調解。
㈣同段516地號土地除訴外人李謝好、李培賓、李培鑫等3人必須分得深度達16公尺之土地外,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李素蓮、本件被告李旭興、李旭宜、黃靜慧等人以分得臨路寬度較寬者為有利,然因本件被告黃靜慧之現有建物位於系爭土地北側,因此,於前案訴外人李素蓮同意分得面寬較小之中間部分,由本件被告李旭興、李旭宜、黃靜慧等3人分得臨廣西路面寬達72.52公尺之土地,訴外人李素蓮分得臨廣西路面寬55.53公尺之土地,如前案調解筆錄之附圖所示。
㈤又被告李旭興、李旭宜、李麗娟及黃靜慧之配偶李旭旦等人與系爭土地西側同段516-2地號所有權人李培賓為同一祖父,其等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較能與同段516-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另原告及被告陳怡豪、陳春妙、陳資英等人與系爭土地西側同段516-6地號所有人即訴外人李素蓮為配偶、母子關係,其等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較能與同段516-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㈥綜上,本件依附圖一(丙案)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既符合公平原則又節省鑑價費用之支出,當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旭興、李旭宜、李麗娟、黃靜慧以:請求依照斗六地政113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又因為當初兩造共同買的土地是系爭土地及同段511 、513 等地號土地,且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南側還有其他兩造共有之土地,本件原告單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那共有人之其他土地及共同出入的問題都沒有處理,對雙方都有利益上的損失,故希望原告能將同段514、511、510等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比較能夠符合雙方利益。
㈡被告陳怡豪、陳春妙、陳資英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8分之1,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1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2份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49頁),且兩造於本件行調解程序乃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法對就分割系爭土地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所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不鄰路,又該土地東側有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一間,門牌號碼為斗六市○○里○○路000○0號,為被告黃靜慧所有,業據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
經查:⒈系爭土地及西側同段516地號土地皆為丁種建築用地,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訴外人李素蓮(原告之母、被告陳資英之妻)與本件被告李旭興、李旭宜、黃靜慧等3人及訴外人李謝好、李培賓、李培鑫共有同段516地號土地。
並於前案訴請分割同段516地號土地,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核閱無訛。
⒉依據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丁種建築用地及工業區」「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為7公尺、最小深度為16公尺。
同段516地號土地西側面臨廣西路,路寬12公尺,南側私設道路為8公尺,基地之最小寬度及深度應符合上開建築法令之規定。
該同段516地號土地就其分割前之地籍圖(本院卷第167頁)所示該土地之南側深度即達16公尺,而訴外人李謝好、李培賓、李培鑫等3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段516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得之土地地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利用,因此在前案其等必須分得516地號土地之南側;
又本件被告黃靜慧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0號建物,位於該516地號土地北側,因此本件被告李旭興、李旭宜、黃靜慧等3人,在前案必須分得516地號土地之北側,該案最終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及該案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
⒊本件如採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丙案)系爭土地,則:⑴原告及被告陳怡豪、陳春妙、陳資英等人與系爭土地西側同段516-6地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素蓮為配偶、母子關係,其等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較能與同段516-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及與公路通聯。
⑵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為道路,同段516-3地號土地亦為道路,可合併利用,便於與公路通聯。
⑶被告李旭興、李旭宜、李麗娟及黃靜慧之配偶李旭旦等人與系爭土地西側同段516-2地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培賓為同一祖父,其等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較能與同段516-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及與公路通聯。
⑷原告及被告陳怡豪、陳春妙、陳資英等人與系爭土地西側同段51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素蓮為配偶、母子關係,其等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較能與同段516-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及與公路通聯。
⑸被告李旭興、李旭宜、李麗娟、黃靜慧分得附圖一編號E部分土地,得與所有人為本件被告李旭興、李旭宜、黃靜慧之同段51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及與公路通聯。
⑹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均堪稱方正。
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均相符,免去面積差額找補問題,可簡化兩造間之紛爭。
故本院認為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最公平、適當及得發揮土地利用效益之分割方案,故本院採擇之。
㈢反觀被告李旭興、李旭宜、李麗娟、黃靜慧所提之附圖二(乙案)將該案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李旭興、李旭宜、李麗娟、黃靜慧共同取得,無法與同段516-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及與道路通聯,且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有增減,徒增二造日後金額找補之糾紛。
另其等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系爭土地與同段514、511、51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提議,有延滯訴訟之虞,均為本院所不採。
四、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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