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訴,30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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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告張富香

被告鄭紹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於報紙刊登招募家庭代工廣告之業者「許先生」,因與對方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真實身分不明,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安全性,且獲告知必須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公司註冊始能接單,可知對方係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一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即有遭用於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供匯款詐欺所得,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元予去向之高度可能性。竟僅因急需用錢,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初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雲55縣道○號67743號路燈燈桿旁,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俟該人實際上為某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投資股票群組陸續向原告攀談施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7日匯款13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6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人指示,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設定轉入約定帳號,並在申設完成後,於翌日(112年2月7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雲55縣道○號67743號路燈燈桿旁,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網路銀行帳號之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乙支交付「許先生」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許先生」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且本案詐騙集團自111年11月底起,透過LINE投資股票群組陸續向原告來攀談施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7日13時6分匯款1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現正上訴中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113年5月17日函附卷可稽。復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而受損害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從而,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遂行洗錢,對於原告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130萬元及隱匿該詐得款項之行為予以助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騙、洗錢行為,均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應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應自113年3月16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可按。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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