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訴,349,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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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告曾誠
曾茗琮

嚴坤祿

嚴坤錦

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傅鈺菁律師
被告張楊嫦娥

張永松

張碧娥
張秋華

張國軒

張淑芬

徐淑玲

徐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惟系爭土地上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2筆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迄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880條規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張碧娥、被告張秋華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物權編係於96年3月28日始增訂公布第6章第2節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土地登記規則在此之前並無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明文,惟我國實務於上開法律修正前已承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雖以「權利種類:抵押權。字號:雲西螺字第001640號」、「權利種類:抵押權。字號:雲西螺字第004581號」為設定登記,然其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7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其性質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先予敘明。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96年9月28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同此見解),原不準用之普通抵押權規定,如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亦回復適用。本件系爭2筆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是至73年4月30日止,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是於該存續期間屆滿後,系爭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並有普通抵押權相關規定之適用。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880條、第125條前段亦有明文。
㈣本件被告未能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於88年4月30日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最晚應於該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93年4月30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以保其債權,然被告並未實行,故系爭抵押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乙節,洵堪認定。
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被告迄未予以塗銷,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本件訴外人張清后於73年4月6日死亡,被告既為張清后之法定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回函在卷可憑,自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以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
曾誠、曾茗琮、嚴坤祿、嚴坤錦
全部1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70年5月2日
字號:雲西螺字第001640號
權利人:張清后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0年4月30日至民國73年4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鐘月娥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0003、0004、0006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鐘月娥
共同擔保地號:茄西段788、799
2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
曾誠、曾茗琮、嚴坤祿、嚴坤錦
全部1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70年12月14日
字號:雲西螺字第004581號
權利人:張清后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8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0年12月11日至民國73年4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鐘月娥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0003、0004、0006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鐘月娥
共同擔保地號:茄西段788、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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