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及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
-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建澄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日,邀同被告莊
- ㈡、被告建澄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19日,邀同被告莊秉
- ㈢、又被告莊秉豪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消費借貸
-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分別酌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 告 建澄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莊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建澄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日,邀同被告莊秉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4年6月1日,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每月27日繳付本息。
利息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27止按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16計算(現為百分之2.753)浮動計息。
遲延履行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後被告向原告申請本金寬緩二年,即約定到期日延至116年6月1日。
嗣被告僅繳款至112年9月26日,即未再依約還款,現尚積欠之借貸本金為324,747元。
㈡、被告建澄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19日,邀同被告莊秉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7月19日,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每月27日繳付本息。
利息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止按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16計算(現為百分之2.753)浮動計息。
遲延履行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後被告向原告申請本金寬緩二年,即約定到期日延至117年7月19日。
嗣被告僅繳款至112年9月29日,即未再依約還款,現尚積欠之借貸本金為432,573元。
㈢、又被告莊秉豪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所示;
願以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暨掛號暨郵件收件回擲、授信約定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查,被告建澄運動行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莊秉豪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