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事聲,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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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吳建霖
相 對 人 黃武場即太麒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7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 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太麒商號已於112年9月21日辦理歇業登記,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太麒商號已不具商業人格主體而消滅,不可能同意返還擔保金,亦無催告其行使權利,亦喪失受領擔保金之條件,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

異議人聲請返還因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誠屬無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為免於相對人之假執行,依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5號民事簡易判決,為相對人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21,103元,並以本院提存所112 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在案。

而異議人與相對人之訴訟,業經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96號和解在案,固有上開民事判決、提存書、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主張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請求返還擔保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係以相對人是否因異議人供反擔保阻止假執行受有損害,或其損害是否已獲賠償等為判斷依據,是縱兩造已於訴訟上成立和解,惟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謂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依其文意應僅係拋棄和解金額以外因車禍所生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權利,非謂相對人就免為假執行可能所生損害請求亦有一併拋棄之意思存在,亦難認和解成立,相對人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

此外,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損害已經賠償,或相對人已拋棄免為假執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自難認系爭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五、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太麒商號已辦理歇業登記,不具商業人格主體而消滅,不可能同意返還擔保金,亦無催告其行使權利,亦喪失受領擔保金之條件,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等語。

經查,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

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太麒商號本即無獨立之法人格,相對人太麒商號之權利義務均歸屬出資之黃武場,太麒商業與黃武場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異議人非不得催告相對人太麒商業負責人黃武場行使權利,太麒商業負責人黃武場亦非不得同意異議人返還擔保金,異議人以太麒商號已辦理歇業,不具商業人格主體,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損害已經賠償,或相對人已拋棄免為假執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難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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