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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歐永騰
再審被告 吳棍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5月24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4月1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再審原告復於113年4月3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壽山分局旗津分駐所領取,亦有領取簽名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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