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勞執,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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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水園


相 對 人 新宸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劉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勞動調解事件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慰問金陸仟元,並於110年12月31日前一次給付完畢」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4,5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且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勞動爭議,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經鈞院以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證,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相對人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一次給付慰問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相對人僅給付1,500元,其餘4,500元未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之內容,於4,500元之範圍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06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勞動爭議,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勞動調解事件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慰問金陸仟元,並於110年12月31日前一次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履行部分金額1,500元,尚餘4,500元未履行給付,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義務,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未履行4,500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並適於強制執行,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於聲請人於113年1月12日提出補正狀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06元等語,惟法院於辦理非訟案件時僅得就形式證據予以審核,聲請人上開利息之請求並非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故聲請人上開利息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十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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