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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江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私立長愛家園育幼院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3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癌症,卻遭相對人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而資遣,聲請人不服,乃聲請本件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語。
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至119年4月26日滿65歲強制退休,雖聲請人未於書狀內載明欲自何時起恢復僱傭關係,但查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算至退休時間之可推定權利存續期間顯已超過5年,是即以5年為準。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雲林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自陳其每月工資29,277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6,620元(計算式:29,277元×12月×5年=1,756,620元),聲請人應繳納調解費2,000元。
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
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調解書狀內容並未具體記載本件原因事實(例如:僱傭關係起迄期間、於何時罹病,請假過程、相對人於何時表示欲資遣或解僱、僱主有無給付資遣費或其他相關費用),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且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3份到院,以供調解委員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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