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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靜汶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高裕峰
被 告 二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告無訴訟能力,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
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
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
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倘法院認當事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於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應先賦與原告補正之機會,命其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狀末蓋印原告之印章,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334,742元、原領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惟未具體請求總金額(即訴之聲明),且於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內自述:其係在通勤途中發生職災,於112年4月19日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確診為失智症,原告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112年度監宣字第514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監護宣告事件),並獲准於112年11月28日在童綜合醫院完成法院之鑑定,訴外人高裕峰曾為原告向被告電洽職災補償事情,然原告之現實體況已無法與被告進行任何合法有效之協議行為等語,是原告提起本件勞動事件時,是否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具有訴訟能力,即有調查之必要。
㈡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繳納調解費暨具狀說明其訴訟能力之情形,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繳納調解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查詢表在卷可參。
原告於113年1月2日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陳稱:其尚未收到監護宣告事件之裁定,原告之辨識能力及意思能力現有不足等語,並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另提出訴外人許永昌、高裕峰(下稱許永昌等2人)之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89-92頁)。
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19日業經童綜合醫院診斷罹患認知功能障礙症(即失智症),於112年2月7日接受心裡衡鑑,其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之全量表智商為42,簡易智能篩檢測驗得分18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總分2分,屬於中度認知功能障礙的範圍,參之原告自陳其已向彰化地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但尚未經彰化地院裁定,堪認原告於起訴前有因上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能力,自應由監護人代理或經輔助人同意為訴訟行為始屬合法。
原告雖提出許永昌等2人之民事委任狀,惟原告於起訴前,已無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則原告自無從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
原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起訴,經本院通知補正後,迄未能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於法即有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㈢又原告於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後,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為勞動事件權益之請求,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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