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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江逸峰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江逸峰與相對人盧祐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兩造嗣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又聲請人原主張相對人等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00元,而其面積為46.54平方公尺,故本件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1,349,660元(計算式:29,000元╳46.54㎡=1,349,6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並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即僅收取3分之1。
從而,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額為4,788元(14,365元╳1/3=4,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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