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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吳忠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瑞霖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
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吳忠堃與相對人吳瑞霖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虎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起訴事件原經本院以112年度虎簡調字第382號進行調解,聲請人於113年1月24日調解程序中撤回起訴,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訛。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塗銷聲請人贈與相對人之5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是本件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本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1,736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因聲請人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聲請費,即僅收取3分之1。
從而,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額為333元(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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