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促,100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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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林冠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振竤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林冠瑜聲請對相對人許振竤發支付命令,並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除負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債務外,尚有其他雜項欠款910,000元,共計1,910,000元,惟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單、通訊軟體截圖、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依通訊軟體截圖所載,相對人曾對聲請人發訊:我許振竤保證會把森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耕公司)欠妳的一百萬還給妳等語,惟相對人究係保證森耕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或自願承受森耕公司之債務,尚須確認債務人真意,而尚非形式審查可探知。

另其他雜項欠款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文件已觀,均屬聲請人向相對人單方陳述,相對人全然未回應,故聲請人未能釋明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則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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