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票,276,202406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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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張嘉宇 
相  對  人  李淵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淵武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3 紙( 票據號碼:CH412517、CH412518、CH412520),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台南市仁德區,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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