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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江文仁
相 對 人 合眾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勝陽
相 對 人 蕭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代號:A07110),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合眾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蕭勝陽、蕭素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94號提存事件提存107年度甲類第10期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等供擔保。
現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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