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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鄭凱元
相 對 人 吳群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3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提存書及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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