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執事聲,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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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林德卿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411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411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月3日具狀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債務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起因於異議人購車,之前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7,000多元,其後因環境因素導致遲延繳款,異議人雖仍勉力繳款,但相對人之法務人員堅持要將車輛取回,異議人遂讓相對人將車輛取回,不料車輛已被取回,竟還多出此筆債務必須償還,希望法院能以同理心看待此事。

又相對人請求之利息過高,異議人住在雲林縣,每月薪資不固定,卻每月要被扣薪3,000元,異議人實在無以維持生活,也不知要被執行扣薪多久,希望法院能在合理範圍內為雙方進行調解。

再者,第三人即異議人之母親林鄭秀霞中風,生活行動均需他人在旁扶助,須支出看護費用,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債權發扣押命令,除有同條第3項有失公平之情形外,扣押後餘額,不得低於依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翊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成公司)之薪資及報酬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又於112年11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在異議人對翊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範圍(但應保留最低生活所需費用17,076元)移轉予相對人(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母親林鄭秀霞中風,須僱請看護,又主張異議人請求之利息過高,以每月扣薪3,000元而言,扣押清償終期未知,將致異議人、受扶養人林鄭秀霞之生活困難等語。

惟查:⒈異議人固自陳每月薪資不固定等語,然異議人於翊成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3,300元,有異議人之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翊成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回覆表示經扣除異議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尚可扣押薪資3,000元等語,足見異議人陳稱其每月薪資不固定一情,與事實不符。

⒉又林鄭秀霞於34年出生(現年78歲),其育有三子,配偶與長子林毅卿均已死亡,異議人為其次子,有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之戶役政一親等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由本院調取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7日保普老字第11213083650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12月19日府社工二字第1122674843號函顯示,林鄭秀霞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7筆不動產,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235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若不計上開不動產價值,林鄭秀霞每月領取老人年金及社會補助合計18,994元,而林鄭秀霞居住雲林縣,以該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生活所必需費用為17,076元,觀諸林鄭秀霞上開財產狀況,尚難認為其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所需,而依法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

雖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說明二記載林鄭秀霞領有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惟異議人未就林鄭秀霞客觀上有受看護之必要,且其上開收入及財產於支付看護費用後有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則異議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⒊綜上,由上述林鄭秀霞之財產狀況,尚難認為其不能維持生活,而依法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異議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林鄭秀霞有受看護之必要而須以系爭薪資債權維持林鄭秀霞生活所必需。

從而,系爭移轉命令已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債務人生活必需之費用,僅於扣除保留生活必要費用後之數額予以執行,即無不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至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請求之利息過高,並請求為當事人進行調解等語,然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上開異議事由,係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異議程序可得救濟,應由異議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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