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執事聲,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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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蔡俊定

代 理 人 蔡宜學
相 對 人 蔡振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329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2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8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既載明「互為交付」分得之土地履行,據原裁定內容「…如和解筆錄內已約定交付義務,則當事人自得就其協議分得部分聲請執行點交。」

,則兩造自應依法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互為交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然矛盾、違法。

㈡原裁定以系爭和解筆錄並沒有命債務人應向雲林縣元長鄉公所聲請辦理解除債權人蔡宜學、蔡俊定分得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576之3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下稱系爭576之2地號、系爭576之3地號土地),債務人並未在系爭和解筆錄上記載,債務人自不負該義務云云,惟認為債務人無辦理解除上開套繪管制之義務,則互為交付分得之土地履行,又如何辦理?㈢除非原裁定認為本系爭分割共有物之和解亦有無效之原因,故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互為交付分得之土地履行,否則何以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記載:「兩造就前項分割結果,願互相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互為交付。」

,嗣上開576地號土地依系爭和解筆錄分割為同段576、576-2、576-3地號土地,其中576-2地號土地由第三人蔡明輝取得(嗣於112年1月13日贈與予異議人蔡宜學),576-3地號土地由異議人蔡俊定、蔡宜學共有,576地號土地則由相對人蔡振和取得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84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984號卷核閱無訛。

㈢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經測量上開576、576-2、576-3地號土地之界址,相對人所有之建物並無占用異議人蔡宜學所有系爭576-2地號土地,及異議人共有系爭576-3地號土地之情形,有當天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司執字卷第87頁),是就相對人蔡振和所有坐落系爭57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建物係磚造鐵皮頂廠房(下爭系爭建物)部分,既未占用異議人蔡宜學所有之系爭576-2地號土地,及異議人共有之系爭576-3地號土地,自無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而為強制執行予以拆除系爭建物之問題。

㈣異議意旨無非以:如認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記載之「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互為交付」不及於解除系爭576-2、576-3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則異議人如何解除渠等所分得之系爭576-2、576-3地號土地上之套繪管制云云,惟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由文義解釋並不能得出相對人負有解除系爭576-2、576-3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之義務。

而探求雙方於訂立系爭和解筆錄時之真意,衡諸常情,如欲解除系爭576-2、576-3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相對人蔡振和勢必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此事關相對人重大利益,則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當無可能不就解除套繪管制乙事為清楚之約定。

則兩造於訂立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時,對於「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互為交付」之真意,應僅及於現實上之土地互為交付,並無相對人應負解除套繪管制之義務約定,異議人自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解除系爭576-2、576-3地號土地上之套繪管制。

而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異議人蔡宜學所有之系爭576-2地號土地,及異議人共有之系爭576-3地號土地之情形,業如前述,異議人自得自行占有使用所分得之系爭576-2、576-3地號土地,則本件即無強制執行之必要。

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屬無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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