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執事聲,4,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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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王松銘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志偉

鄭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民國112 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即112 年度司執字第35480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上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經查,聲明異議人對民國112 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司執字第35480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經於同年12月26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後,於翌(113 )年1 月5 日具狀提出異議,上開各情要有送達證書及其所提出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等在卷足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㈠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為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固明。

惟仍須依該公證書,即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返還租賃物,或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始足當之。

倘公證租約僅記載債務人如有違約應返還租賃物或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債務人確有違約,而債務人對於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則債務人應否返還租賃物、給付違約金及其數額若干,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即不得率就租賃物或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債權人(指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提出本院111 年度雲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正本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雙方所簽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條訂明:「租期內,甲方(即債權人)有法定原因欲終止租約,或乙方(即債務人鄭俊豪)欲提前終止租約時,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對方,並給付對方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違約金」等語,且債務人鄭俊豪已於112/09/29將前揭租賃標的所有之門禁鑰匙返還等情,亦有雙方所書立之生活莊園收據影本為佐,主張鄭俊豪已提前終止租約,依上開約定自應給付其150 萬元,並應予以強制執行云云。

惟債務人鄭俊豪亦已於同年10月30日對債權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有債務人鄭俊豪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考。

則債務人鄭俊豪既對違約事實有爭執,依上開說明,可知債權人聲請本件給付原因之請求權即非確定存在,執行法院無法依系爭公證書就違約金為強制執行。

職是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鄭俊豪前為興辦社區老人日間照顧服務業務邀同相對人鄭志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門牌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所簽訂之租約,曾向鈞院公證處聲請辦理公證在案(案號:111 年度雲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

㈡因先前政府對民間籌設社區日照機構者要有補助,但後來申請籌設者眾,補助經費因而用罄,雲林縣政府乃截止相關補助事宜,致前參加相對人籌設社區日照機構(即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附設雲林縣私立尚豪蔦松社區長照機構)之股東要求退股,相對人乃進而要求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建物租賃合約,並於112 年9 月29日將上開建物之鑰匙交還伊,因此上開租約之終止並非伊之問題。

㈢雲林縣政府核准相對人籌設上開社區日照機構之期間為112年5 月19日至115 年5 月18日,且在籌設完成後另須檢具相關資料申請設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後,才能招收老人至機構進行照護,故相對人在終止上開租約時,渠等所辦理之長照機構仍在籌設之階段,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自無招收老人之問題存在。

詎相對人竟飾詞偽稱因老人長輩對長照機構內之太陽能板有所恐懼致無法經營長照事業,而就伊對渠等向鈞院所提出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112 年度司執字第35480 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26 號)。

㈣綜上,相對人既已表明不再承租伊之上開建物,職是依鈞院所公證之前開租約第9條之約定,相對人自應給付伊違約金150 萬元,並得逕受強制執行。

詎原處分竟將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於法自有未合,爰提出本件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者,除於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外,並須以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始屬相當,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

其次,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㈡經查:⒈相對人鄭俊豪邀同相對人鄭志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本件聲明異議人承租門牌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預備用以興辦社區老人日間照顧服務業務,租期自111 年9 月21日至119 年9 月20日,雙方所簽立之租約第9條訂有:「租期內,…乙方(即相對人鄭俊豪)欲提前終止租約時,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對方,並給付對方150 萬元之違約金」之約款,且該租約曾向本院公證處聲請辦理公證(案號:111 年度雲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在案,並依公證法第13條規定,載明該約款應逕受強制執行等各情,此要有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案號公證書正本(含該租約影本)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5480 號執行卷)可憑。

⒉其次,異議人以相對人鄭俊豪提前終止本件租約為由,乃持上揭公證書(含租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請求相對人須給付其違約金150 萬元;

嗣相對人乃於112 年10月30日就上開執行事件向本院對本件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2 年度訴字第626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上開聲請並於同年11月1 日經本院裁定准許(案號:112 年度聲字第36號)在案等各情,此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民事裁定在卷足憑。

⒊基上,兩造所簽之本件房屋租約既有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違約金之約款,且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並經公證在案,是以本件異議人以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尚難謂全屬無據。

況本件相對人就兩造間之上開租約之終止其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聲明異議人依上開租約內容對渠等有無本件違約金債權存在?異議人能否持該執行名義對渠等為強制執行行為?既有所爭執且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上開爭議,自應待該訴訟事件所繫屬之法院審認判斷為適,詎原處分竟逕以異議人之本件違約金債權並未確定存在為由,而將異議人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予以駁回,自有未洽。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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