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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呂賢隆
被上 訴 人 呂賢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吳展育律師
被上 訴 人 蔡呂梅英
呂梅蘭
呂梅華
呂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民國112年11月8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家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
不合於簡易程序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簡易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第一審法院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本應適用通常程序之訴訟,當事人亦無表明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仍逕以簡易程序予以審結,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事件,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87,614元,並據此為裁判費之計算及徵收(參見原審卷㈠第299、301頁),而於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審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呂賢忠於訴訟進行時有變更聲明,而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9,531元,並據此為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及徵收,有原審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標準,且本件訴訟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而不應以簡易程序審判,又核閱原審卷內資料,兩造於原審程序並未書面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且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呂建平於原審程序中從未到庭,亦未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是本件原審亦不符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而可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
從而,原審就本件未合法裁定改行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予以審結,亦未據兩造全體同意或不抗辯為言詞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此瑕疵關乎兩造之審級利益,再者,本院於上訴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通知兩造到庭就上開原審訴訟程序瑕疵問題陳述意見,被上訴人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呂建平均未到庭,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本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處理,以免將來上訴受限制等語,被上訴人呂賢忠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則到庭表示對於本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為維持審級制度,本件有發回原審法院更以通常訴訟程序為審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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