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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
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08號案卷,惟本件聲請人聲請狀未經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用印,而卷內民事委任書則無委任案號及委任事件之記載,且民事委任書之日期記載亦有缺漏,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閱卷事件,已曾因民事委任書記載有上開缺漏,而經本院數次裁定命補正及逕予駁回聲請,有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89號、112年度家聲字第4號、112年度家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本次聲請閱卷仍未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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