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家親聲,13,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子容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6 
代  理  人  洪千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泯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禹璇(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黃禹璇之金融機構帳戶事務(含開戶、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更換、帳戶印鑑之變更)、申辦各項補助(包含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辦理商業保險之投保、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轉保、退保、加保、申請行動電話等事項得單獨決定,其餘未成年子女黃禹璇之親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黃禹璇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禹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黃禹璇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使用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
若有2期遲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聲請人生下未成年子女黃禹璇(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原本同居,至民國111年8月28日因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導致兩造分手,聲請人遂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雲林居住,分居期間,相對人會偶爾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

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依附聲請人,因相對人脾氣暴躁,常會有突發舉措導致未成年子女受到驚嚇,且觀諸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可知相對人確實會對聲請人施暴,亦見相對人之個性衝動,情緒控管不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自應推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此外,相對人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其言行舉止不僅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表率,更可能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良影響,故考量未成年女之利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酌定由聲請人任之,而若鈞院認應由兩造共同監護,聲請人則希望能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㈢另於近2、3年來,相對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女之扶養費,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雲林縣最低生活費標準及相對人之財產收入狀況,相對人自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

㈣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禹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9,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管理使用。

二、相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心證及理由: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就本件派員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訪視報告及建議,其訪視報告略以:「綜合評估:⑴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觀察及內容,聲請人健康狀況尚具備照顧功能,聲請人現幫忙家人工作,有一定之工作收入,另有社會福利補助,尚能因應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及就學需求,聲請人與家人同住,聲請人有動機親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起居照顧,而家人能提供基本之生活照應,評估聲請人尚有一定之支持系統。

針對親職執行狀況部分,依訪視內容,聲請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願意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細節及需求有一定之瞭解,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正常,評估聲請人具備一定之親職執行功能。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與家人務農,工作時間及性質尚有彈性,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生活及就學作息,聲請人除了會親自處理照顧需求外,還願意利用工餘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親職時間適當及足夠。

⑶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周遭生活機能尚算便利,距離未成年子女學校約數十分鐘車程,聲請人能因應交通接送,住所具穩定性,然居住人口較多,居住空間略為不足,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及聲請人長女共同使用一個房間,經實地訪視觀察住所環境,評估照護環境並無不當。

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係因相對人有暴力行為且有多項前科,不適任為親權人,為方便未來處理事務,希望改定由他單獨行使親權,親權及照顧意願明確,聲請人尚瞭解探視權為相對人權利,故子女會面交往態度尚為開放。

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將不變動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環境,並與家人同住及一起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有一定之規劃及期望,聲請人仍希望兩造能共同分擔扶養支出,聲請人有信心能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其教育規劃無明顯不當。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3歲,無完整之陳述及表意能力,目前由聲請人主要照顧,生活及就學作息正常,受照顧情況正常。

其他具體建議:綜上,聲請人目前客觀照顧條件,聲請人於健康狀況、經濟能力、支持系統、親職時間及照護環境等皆符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基本條件,聲請人對親權意涵有基本瞭解,子女會面交往態度亦屬開放,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除了願意親自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外,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有一定之瞭解,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況正常,並建立親子依附關係,未發現不適任之情事,整體評估聲請人具備基本之照顧條件,亦為合適之照顧者」等語,有112年12月20日雲萱監字第112405號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⒊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相對人訪視,訪視報告內容略以:「⑴行使親權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兩造分居前約1年半的時間,就相對人所述,雖然聲請人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較多,但其工作空檔、下班後也都盡可能協助照顧,又於112年5月,未成年子女曾與相對人居住約3個月的時間,相對人也與其祖母共同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

⑵經濟能力:相對人目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工時可彈性安排,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成本外,可達5至6萬元,自述除每日一包菸、200元檳榔、3餐外,幾乎沒有其他開銷,亦無需負擔現居住處之房貸,偶爾會給於其祖母家用,金額及頻率並不固定,相對人有相當自信若由其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在聲請人未支付扶養費的情況下,也有能力養育子女,評估相對人具備養育未成年子女的經濟能力,惟相對人將是否具有子女監護權與支付扶養費一事劃上等號,建議應與兩造說明支付扶養費與監護權歸屬並不相關,以免兩造不滿後續的裁判進而影響扶養費的給付,並連帶影響子女的生活及學習權益。

⑶親子關係:據相對人所述,相對人過往去雲林探視子女時,子女總會開心的衝向相對人,且在112年短暫與其同住期間,也時常緊跟著相對人,但現在視訊上的互動則不比實際見面時熱絡,評估相對人與子女的親子關係應為正向,惟因本會未與子女進行訪視,建議參酌子女的訪視報告以瞭解子女對相對人的感受看法較為客觀。

⑷日後照顧計畫:除讓子女就近就讀附近的幼兒園外,相對人並未針對未來具體照顧安排有所規劃,基於過往照顧子女的經驗相當熟練,相對人有自信可妥善照顧子女,評估相對人的養育觀念較為隨興,然就其能力以及其祖母作為家庭支持系統,相對人應能提供子女基本且穩定的生活。

⑸探視安排:若未與子女同住,相對人原先表示作為父親角色,仍想要每天見到子女,未有實際規劃,經引導,相對人表示期望可以每日與子女視訊,1至2週可以實際探視子女,若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則表示不會阻撓聲請人探視,評估相對人針對探視安排的想像未就現實狀況加以考量,無論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隨時都能探視子女』在相對人的觀念中都並非難事,建議兩造仍應就探視子女的方式及頻率做具體規劃。

綜合以上評估,本會認為相對人具有扶養意願及經濟能力,另就相對人所述,於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亦積極參與照顧子女之事宜,分居後,也會留意子女發展狀況,並適時向聲請人詢問,又相對人之祖母亦作為提供協助照顧的重要家庭資源,故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監護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妥適之處。

因本會僅訪視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及子女訪談,僅能就相對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參,建請法官在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該協會113年2月6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020601號函暨檢附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附卷足參。

⒋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素行不良,曾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裁定影本為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雖可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然該推定非不得因法院斟酌具體資料而推翻,並為相反之認定。

審酌上述保護令所載內容,可認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係因兩造相處不睦所衍生之衝突,與未成年子女尚無重大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暴力行為,自無從以上述家庭暴力事件即認定相對人不適合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本院參酌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實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亦非任何人所得取代,再參考上揭訪視報告及聲請人到庭之陳述,可認兩造皆具備照顧他人的功能,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兩造均有強烈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惟因聲請人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照顧下,並未見有不利其成長發展之情事,基於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性,現階段下自不宜貿然變動其主要照顧者及生活環境,依此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關於未成年子女金融機構帳戶事務(含開戶、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更換、帳戶印鑑之變更)、申辦各項補助(包含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辦理商業保險之投保、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轉保、退保、加保、申請行動電話等事項得單獨由聲請人決定,其餘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會面交往部分: 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分居而喪失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之情,而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

本院雖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為免因此造成未成年子女排斥相對人,有剝奪相對人行使父愛之虞,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並參考兩造對於相對人如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見,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繫其間之親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不論父母之有無婚姻關係,有無共同生活,是否擔任親權行使之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

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所生之子女黃禹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認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酌定兩造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查,聲請人於今年0月間開始幫忙弟弟的農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

而相對人目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平均每月收入5至6萬元,此有上開訪視報告可稽。

又本院參酌卷內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上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雲林縣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092元;

以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2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認以18,000元據以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標準,並由兩造各以1比1之比例分擔,尚屬合理。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於112年12月8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⒊本院復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扶養教養費用之本質既為分次之階段給付,且藉分次階段之給付有助於親情之連繫。

再者,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為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諭知相對人得分期給付扶養費。

另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唯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給付如有2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黃禹璇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下:一、時間:
㈠每月第2個、第4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攜同出遊、同宿。
㈡於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學校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並得各另增加5日及10日之會面交往及同住時間,均得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增加之具體日期,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自行約定之。
㈢子女年滿13歲以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有違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之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㈣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通知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將前往接回子女之時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㈥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㈦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接回子女之地點、方式。
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接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