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柒佰柒拾元供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3日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14,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 二、被告則辯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本件爭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附表二所示,亦即,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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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即黃○○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柒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3日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於113年1月30日就離婚部分經本院和解成立(112年度婚字第137號),僅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項由本院續行審理,是本判決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多次變更請求金額,最後則於113年6月20日以家事更正訴之聲明(四)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914,396元。
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所為前述聲明之變更,與其原起訴聲明的基礎事實同一,其歷次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分別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48年間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婚字第137號成立和解,兩造同意離婚,並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婚姻關係消滅。
㈡被告婚後財產,關於其名下不動產部分,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其市價依估價結果2,067,301元計算,除此之外,另有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地號土地),扣除系爭○○、○○、○○地號土地各有3分之1係繼承取得外,再以112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價格為6,468,732元。
關於被告之存款部分,有其雲林縣○○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截至112年8月23日之存款949,332.8元,及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截至112年8月23日之存款639元。
故被告婚後財產為9,486,005元。
㈢原告婚後財產,原告有其○○○○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截至112年8月23日之存款197,672元,及其雲林縣○○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截至112年8月23日之存款106,608元,共計304,352元。
另有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52,862元(嗣兩造不爭執為347,009元)。
此外,原告於112年8月7日提領1,000,000元部分,同意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故原告婚後財產為1,657,214元。
㈣原告否認系爭房地及系爭○○、○○、○○、○○、○○、○○地號土地係被告變賣繼承土地後所購置,被告自應就購置前述不動產支付之買賣價金全部來自出售繼承取得財產所得之明確資金流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且,系爭○○、○○地號土地之購買日期係59年6月27日,系爭○○地號土地之購買日期係59年4月8日,然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70年10月9日仍有設定抵押權,是被告於70年間仍為前述○○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可能在59年間出售前述○○地號土地而購買系爭○○、○○、○○地號土地。
此外,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售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而系爭○○、○○、○○地號土地卻係於73年11月27日購入,2筆交易間隔長達7月,且前述○○地號土地與系爭○○、○○、○○地號土地於73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0元,則被告出賣前述○○地號(應有部分為3分之1)土地之價值約為4,703元,相較於被告買受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分之1、6分之5、6分之5)之價值為520,705元,顯不相當,由此可證,被告購買系爭○○、○○、○○地號土地之資金絕非來自前述○○地號土地。
最後,被告未能提出其繼承財產之出售價金之金額及存放方式,亦未提出前述價金之明確流向,自無從證明前述不動產之購買資金係全部來自出售無償取得財產之所得,被告所辯顯不可信。
㈤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828,791元,平均分配之差額即為3,914,396元【計算式:(9,486,005元-1,657,214元)÷2=3,914,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此,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14,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之健保費用皆由被告繳納至113年1月5日止,被告為原告所墊付40幾年之健保費用,均未曾向原告索討,連原告年輕時在工廠上班所賺取之金錢,被告也未曾要求原告拿錢出來,家中開銷均由被告一人支付,而被告於年輕時從事柳丁中盤生意時,亦有支付薪資給原告,原告始有今日之存款。
㈡系爭房地係被告變賣所繼承自其父○○所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後購置,並非婚後財產,且被告不同意將系爭房地給予原告;
而系爭○○、○○、○○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變賣所繼承自其父○○所遺前述○○地號土地後購置,亦非婚後財產;
另系爭○○、○○、○○地號土地係被告於73年間變賣所繼承自其父○○所遺前述○○地號土地後購置,且被告當時取得30多筆共有土地持分時,於73年間由訴外人黃○○委由地政士辦理土地交換持分,因考量交換課稅較重,故改為買賣,故亦非婚後財產。
㈢原告明知前述財產皆為被告繼承而來,僅見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即罔顧事實逕向被告請求鉅額之財產分配,甚至要求被告負舉證之責,實屬不公。
被告為舉證所付出之金錢、體力與時間成本難以計算,且因該事實發生之年代久遠,共同持分者眾多,加上102年間家中發生火災,所有資料均已燒燬,增加舉證上的困難。
而原告提出離婚訴訟時,僅主張系爭房地為婚後財產,由此可證原告自始即知悉其他筆土地均為被告繼承取得或變賣財產後所購買。
㈣又兩造婚後家計均由被告一人負擔,被告辛苦養育原告及4名子女,原告對於兩造婚後家庭貢獻甚少,且被告於久病需人照料時,原告竟於110年間與被告分房而居,棄被告於不顧,甚至在112年1月21日離家未歸而遺棄行動不便之被告,原告未念及被告自婚後辛苦打拼維繫整個家庭,亦曾為照料家庭給予完善環境,因而變賣祖產並借貸款項以興建系爭房屋供全家居住,再者,原告開刀術後需看護照料及金錢支助等等事宜均由被告處理安排。
綜上,原告不履行夫妻義務,對被告毫無關心,顯然對於被告婚後財產沒有任何助益可言,且原告於兩造婚後對於家庭貢獻甚少,就兩造婚後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請求予以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金額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48年間結婚,嗣原告於1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婚字第137號成立和解,兩造同意離婚,並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婚姻關係消滅。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㈢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即系爭房地)鑑定價格為2,067,301元。
㈣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各該筆土地中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係被告繼承取得之財產。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之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各若干?㈡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有無理由?㈢如㈡有理由,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兩造之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各若干部分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
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協力、貢獻,倘於離婚訴訟繫屬中,夫妻離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基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離婚起訴時,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依上述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不論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均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或起訴請求離婚當時(下稱基準日)存在者為限,如非於基準日存在者,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即嚴格遵守本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時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難免發生舉證之困難,依客觀情形觀察,顯失公平,故許法官依誠實信用原則,酌定取捨證據之標準。
若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觀察其舉證並無重大困難,法官不得為本條但書規定之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不動產,是否為其所處分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之觀察,亦即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財產,需有明確之資金流向等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全部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始得認該婚後購置之財產係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
此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嗣後之流向。
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部分價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或出售婚前財產與購置婚後財產之時間相距甚久,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該婚後所購者為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
至多僅能以其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中,實際用以清償購買婚後財產價金之數額,納入為其婚後債務,而非將婚後所購買之財產排除為婚後財產,始符法制。
⒊經查,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婚姻關係消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有法律上之依據。
又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於前述離婚等事件卷內可佐,依據上述說明,本件自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日即113年8月23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⒋本件,原告於上述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存款1,304,35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347,009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被告於上述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值,至少有如附表二、㈡所示之現金存款949,972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等情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儲字第1130006112號函檢附之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儲字第1130016025號函檢附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斗六市農會113年3月29日斗農信字第1130001440號函及檢附之斗六市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原告之斗六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雲營字第1132900073號函檢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儲字第1130032117號函、斗六市農會113年5月16日斗農信字第1130002402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1415號函檢附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1777號函檢附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等件附卷可以證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基準日名下尚有如附表二、㈠所示之不動產,扣除系爭○○、○○、○○地號土地各有3分之1係被告繼承取得外,其餘部分應列入分配等語,已有提出土地第一類謄本可供證明,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雲林縣稅務局113年3月21日雲稅房字第1130059976號函檢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以補充證明。
而系爭○○、○○、○○地號土地各有3分之1係被告繼承取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雲林縣土地登記簿手抄本附卷可以證明,復依前述土地第一類謄本及雲林縣土地登記簿手抄本之記載可知,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分之1)係被告於65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20分之94)係被告於59年6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270分之1005)係被告於59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部分)、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系爭土地○○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係被告於73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等情形。
被告固辯稱除系爭○○、○○、○○地號土地各有3分之1係繼承取得,其餘不動產部分亦均為其繼承取得或繼承取得財產之變形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被告雖提出雲林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而主張本件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減輕其舉證責任部分,然本件就客觀情形觀察尚無舉證重大困難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⒍被告辯稱系爭○○、○○、○○地號土地係變賣所繼承自其父黃標所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地號土地)後購置,系爭○○、○○、○○地號土地係變賣所繼承自其父○○所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地號土地)後購置等語,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市農會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惟詳閱前述○○地號土地(即○○段○○地號土地)雲林縣土地登記簿手抄本之記載,顯示被告於70年10月9日尚有在前述○○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可見被告此時仍為前述○○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早在59年4月8日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復於59年6月27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以出售前述○○地號土地所得價金購置系爭○○、○○、○○地號土地。
另觀之前述○○地號土地(即○○段○○地號土地)雲林縣土地登記簿手抄本之記載,顯示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賣前述○○地號土地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而被告則是於73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是二筆買賣交易相距已達7個月之久,況且,被告出售其所有之前述○○地號土地(總面積203.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若依據該筆土地於73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元,計算所得價金為4,750元【計算式:203.59×1/3×70=4,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買受系爭○○、○○、○○地號土地,依據該3筆土地於73年7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0元,計算所需價金為320,123元【計算式:(1,650.03×2/3×70)+(4,153.97×1/2×70)+(2,792.36×1/2×70)=320,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件買賣交易價值顯不相當,則被告購買系爭○○、○○、○○地號土地之全部價金是否即係來自其出售前述○○地號土地之所得,令人懷疑,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明確資金流向、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證據,來證明其用以支付系爭○○、○○、○○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係全部來自出售其繼承取得前述○○地號土地後所得價金之事實。
是依被告所舉前述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應有部分3分之2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係被告繼承取得財產之變形,故被告前述辯解,不可採信。
⒎至於被告其餘辯稱系爭房地及系爭○○地號土地係繼承取得或繼承取得財產之變形部分,惟依其所提土地登記簿手抄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繼承其父○○所有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出售前述○○地號土地並以所得價金購買系爭房地。
此外,被告所稱系爭○○地號土地係繼承取得或繼承取得財產之變形,則完全沒有提出積極、確切的證據證據加以證明。
因此,被告告此部分所辯,僅屬空言,亦非可採。
⒏從而,兩造於112年8月23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分別詳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亦即,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651,361元【計算式:1,304,352元+347,009元=1,651,361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值為9,479,954元【計算式:8,529,982元+949,972元=9,479,954元】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有無理由?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⑵慰撫金,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651,361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值為9,479,954元,已如前述,因此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828,593元【計算式:9,479,954元-1,651,361元=7,828,593元】,依據上述規定,原告之剩餘財產既少於被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二者差額之半數即3,914,297元【計算式:7,828,593元÷2=3,914,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如㈡有理由,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有無理由?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
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至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然主張兩造婚後其一人負擔家計,並辛苦養育原告及4名子女,原告對於家庭貢獻甚少,顯然對於被告婚後財產無任何助益部分,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又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21日離家未歸,不履行夫妻義務,對被告毫無關心部分,縱令屬實,然此事實僅為兩造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有無可歸責事由之認定問題,核與原告對於婚姻生活有無貢獻或協力無涉,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本院復審酌兩造於48年間結婚,迄至原告於112年1月21日始離家未再與被告同居,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超過64年,而原告主張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不動產,均係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期間取得之財產項目,且取得各該不動產所有權迄今至少超過39年,時間非短,又兩造婚後各自均有相當之存款,參以被告自陳其年經實經營柳丁中盤生意時,有支付薪資給原告等語,亦顯示兩造婚後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雙方均有工作及收入,亦照顧家庭與子女,則彼此對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累積,自皆有貢獻等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不構成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事由。
從而,被告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1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原告部分:
一、積極財產:
㈠現金存款部分:
㈡保單部分:
附表二:被告部分:
一、積極財產:
㈠不動產部分:
㈡現金存款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本院認定剩餘財產價
值(新臺幣/元)
1
雲林縣○○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存款
106,680
截至112年8月7日
106,680
2
斗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
197,672
截至112年8月14日
197,672
3
原告於112年8月7日自雲林縣○○市農會
領取款項
1,000,000
原告同意列入計算(1
13年6月20日書狀)。
1,000,000
存款總計
1,304,352
1,304,352
編號
保單項目
價額
(新臺幣/元)
備註
本院認定剩餘財產價
值(新臺幣/元)
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5CH725880)
347,009
截至112年8月23日
347,009
價額總計
347,009
347,009
編號
財產項目
持分比例
面 積
(平方公尺)
財產價額(新臺幣/元,依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
載)
原告主張財產價額(新
臺幣/元)
本院認定剩餘財產價
值(新臺幣/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
號房屋
1/1
21,900
原告同意系爭房地依鑑
定價格2,067,301 元計
算。
2,067,301
2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5/0000
000.36
1,404,900
3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465.26
511,780
511,786
511,786
4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94/420
88.65
95,227
95,235.43
95,235
5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94/420
302.99
74,598
74,593.25
74,593
6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5/3270
2,220.12
750,520
750,563.5
750,563
7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地號)
1/1
1,650.03
1,815,000
扣除權利範圍3分之之1
部分價額後為1,216,07
2.11
權利範圍3分之1係繼
承取得。扣除後價額
為1,210,022。
8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地號)
5/6
4,153.97
3,807,000
扣除權利範圍3分之之1
部分價額後為2,284,68
3.50
權利範圍3分之1係繼
承取得。扣除後價額
為2,284,684。
9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地號)
5/6
2,792.36
2,559,500
扣除權利範圍3分之之1
部分價額後為1,535,798
權利範圍3分之1係繼
承取得。扣除後價額
為1,535,798。
不動產價值
11,040,425
8,536,033(元以下四捨
五入)
8,529,982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本院認定剩餘財產價
值(新臺幣/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1
雲林縣○○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存款
949,332.8
截至112年8月22日
949,333
2
斗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
639
截至112年6月21日
639
存款總計
949,972(元以下四捨五入)
949,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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