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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秀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朝斌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除須形式審查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外,亦須就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必待形式審查後得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時,法院始得拍賣抵押物。
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證明文件等,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
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
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亦有明文。
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證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繼承原債務人張清課積欠抗告人之債務即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且原債務人張清課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其權利範圍4分之1;
同段139-1地號土地,其權利範圍379000分之47537(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
然原債務人張清課於105年12月15日上開借款之還款日屆期後至112年12月14日前,皆未為任何還款,目前欠款餘額仍為120萬元(尚未加計利息)。
雙方經第三人陳先生居間協商多次,企相對人善意還款,未料相對人僅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之還款計畫,抗告人建議相對人將每月還款金額提高,以避免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但相對人卻多次惡意推論抗告人想透過黑道解決債務問題。
以上抗告人所述,均有第三人陳先生與相對人電話協商將近27分55秒之對話內容錄音,抗告人並無威脅或利誘相對人清償債務,故可確認相對人積欠抗告人120萬元本金之事實,故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屬合法,鈞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為不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雖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個人全部)、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然未提出任何可供形式審查之債權證明文件。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7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上開通知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2日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抗告人均未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則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為要件不合,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法。
抗告人雖提出錄音光碟一片及錄音內容之譯文一份,惟仍無法作為形式上債權證明文件之依據。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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