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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何家壬
相 對 人 林冠獻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以執有票據號碼SCAA0000000、SCAA0000000、SCAA00000000之支票(下依序稱第1張支票、第2張支票、第3張支票),主張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然第1張支票票面記載金額伍拾萬壹佰玖元,此金額究竟為伍拾萬壹佰玖拾元抑或伍拾萬壹佰零玖元不明,此張支票之票面金額不明確,尚有待查明。
其次,第2張支票乃抗告人為向第三人王嘉宏借款所簽發之支票,抗告人曾以黃金30兩供作抵押擔保品,此張支票並非抗告人簽發給相對人,則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予第三人之支票,企圖增加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涉嫌訴訟詐欺,應由法院查明上情。
再者,第3張支票面額記載350萬元,但相對人並未足額付款,僅支付部分款項300萬元,債權額應僅有300萬元。
綜上,相對人所主張之3張支票債權額不明,均有疑義,有待釐清,鈞院遽而准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人不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且經登記在案,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種類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墊款及票據」,債務清償日期登記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堪認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票據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且債務已屆清償期等情,應為可採,是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雖主張第1張支票票面金額大寫伍拾萬壹佰玖元,究竟為伍拾萬壹佰玖拾元抑或伍拾萬壹佰零玖元,尚屬未明等語,然參照第1張支票退票理由單於票面金額欄位以阿拉伯數字記載500,109元,從而,原裁定形式上認定第1張支票之數額500,109元並無不當。
又抗告人就第1張支票連同第2張、第3張支票之實際債權金額多寡及真正票據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均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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