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抗,19,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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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告人亞賜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謀賜

相對人吳明堂即美峰吊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250號本票裁定(下稱原審裁定),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發票日民國101年9月3日,到期日102年3月31日,已罹於時效,且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見解,就罹於時效完成之本票,抗告法院應認抗告有理由,將原審裁定廢棄並駁回執票人之聲請,故系爭本票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駁回,原審裁定准相對人所請,並非正當。另抗告人已以本票罹於時效為由,向鈞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此有附於原審裁定卷之系爭本票影本可佐,足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票據請求時效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之實施,依前開說明,自應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雖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為據,然上開民事裁定僅為個案之見解,且該具體案例事實與本件未相符合,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洪儀芳
    
 法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1年9月3日
368,000元
102年3月31日
CH199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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