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消債抗,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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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李秀月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敏
代 理 人 江文勝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曾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准更生,後因抗告人未提更生方案為本院106年度消債清第11號裁定轉清算程序,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不免責。

抗告人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已經過相當期間,且已全部清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後,再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再向其姐姐李秀英借款35,000元,即有消滅二筆債務、新增二筆債務而有本件更生原因,爰聲請更生等語。

㈡依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均認以不免責後已經過相當期間,另有新增債務而有更生原因者,債務人再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則抗告人確實有消滅二筆債務、新增二筆債務而有更生原因者,本件再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逕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顯難未合。

㈢原裁定續認以:「再者,聲請人雖稱前案裁定不免責後,尚 有新增向土地銀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及向其姐姐李秀英借款35,000元云云,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聲請人之勞保紓困貸款債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係屬不免責債權,…;

至於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因車禍事故需賠償他人汽車修理費,而向其姐姐李秀英借款35,000元之新增債務部分,雖有提出調解書為證…,然此部分金額不高,以聲請人…合計每月薪資近3萬元等語,…扣除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後,餘額近13,000 元,則聲請人上開所欠其姐姐李秀英之35,000元,僅需3個月左右即可清償,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另行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等語。

惟抗告人既有積欠舊債務及新生債務,抗告人之清償能力,自應將全部債務計入考量,原審法院僅單就新生債務,衡量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於法顯難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經法院裁定不免責,在無新增債務之狀況下,債務人本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繼續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

惟如債務人再以相同清算事由聲請更生或清算,因其先前已聲請債務清理程序獲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本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以避免程序浪費,且其再次聲請,亦難以期待日後所提更生方案可獲認可或有其他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可供分配清償,故法院應以無保護必要為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其不備其他要件予以裁定駁回。

惟債務人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經相當期間,另有新增債務而有更生或清算原因者,則債務人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如新增債務之債權人有金融機構者,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規定即有適用餘地),嗣後如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原債務及新增債務,均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不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就原債務為免責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及101年4月2日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之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亦同此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曾於105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執行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進行清算,抗告人於開始清算時,其清算財團財產計有存款34,651元,並分配與債權人完畢,於107年9月4日清算程序終結,其後再經本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1至175頁)。

準此,抗告人應循上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得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亦定有明文,是抗告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算程序之效力仍未全然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亦非不得再聲請免責。

㈡抗告人固於112年5月18日另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調解不成立終結後,再於112年8月1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依其所附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債權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土地銀行及李秀英3人,其中兆豐銀行係前案即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案件之債權人,僅部分債權額因拍賣抵押物受償而有不同,此為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所自陳,為前案不免責裁定之效力所及。

因此僅有土地銀行及李秀英為新增之債權,然土地銀行債權部分係抗告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之勞保紓困貸款,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第1款規定,係屬不免責債權,並無聲請更生程序之實益。

至於李秀英債權部分,則係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因車禍事故需賠償他人汽車修理費之借款,然債權額僅35,000元,此數額相對於兆豐銀行(即前案)債權額1,496,000元,僅佔2%。

抗告人據此不成比例之新生債務,再次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已有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並違反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為敦促有清償能力之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努力工作清償債務至各債權人均按比例受相當清償,即應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之規範目的;更有悖於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是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前案清算程序最終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循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後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

抗告人再次聲請本件更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核與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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