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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俊綺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俊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027,985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調解方
案(即每月償還6,905元、分180期、每月一期、年利率6%),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佐證(見本案卷第33-35頁、第39-41頁)。
本院參以聲請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5年,未有投保資料,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
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2年9月22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2,379,397元、108,079元、418,396元、566,923元,合計為3,472,795元,尚未逾1,200萬元。
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9-21頁、第25-29頁、第109-11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9-86頁、第91-100頁、第139-17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
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元長郵局登錄至108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1元(見本案卷第121-123頁);
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汽車(中華廠牌、1999年出廠),聲請人陳報該車輛車齡24年已無殘值(見本院卷19頁);
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元長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汽車行照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
詢資料結果表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9頁、第31頁
、第121-123頁、第127-129頁)。
⑵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提出收入切結書影本,切結
內容為「立切結書人即債務人黃俊綺,自110年7月起
至今,均從事農業零工維生,如受雇擔任施肥、噴藥
等工作,平均每月收入17,000元,因均領取現金,且無一定雇主,是以無法提出收入證明文件」(見本案
卷第37頁),並提出最近3個月內之雇主李繼宗、蔡介
順、吳惠敏、邱俊昌、蔡志明、陳泰三、王春美 、
黃曉琪、蔡金樹、李振誠等人之住址及電話為證(見
本案卷第117-119)及提出雇主林思吟開立之證明書,即「本人從事蔬菜農產業,當人手不足時會電聯黃俊
綺先生前來協助幫忙,特此證明。工作時間不固定,
有缺人手才請黃先生協助幫忙,日薪約1,000元~1,200元不等、日領。」
(見本案卷第115頁)、雇主黃建榮開立之證明書,即「本人從事回收廢棄冰箱,有時人
力不足會請阿綺來做臨時工,特此證明。時間不穩定
,約一星期有2~3天。」
為佐(見本案卷第115頁),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每月
以17,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5,000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本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5,000元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5,0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17,0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5,000元後,尚餘約2,0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472,795元。
依聲請人每月2,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44年8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472,795元2,000元≒1736月,小數點以下捨棄,1736月12月≒144年8個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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