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消債清,5,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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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金勝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雖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債權人清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調查債務人證券交易所集保資料繳費收據、自小客車行照影本等件(見本案卷第11頁、第17-29頁),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

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置協商時業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經本院審酌債權人數、債權總額、債務人財務狀況及清算程序所需調查事務之繁簡程度,評估清算程序期間所需必要費用,應超過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本院遂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暨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3-37頁)。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及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1,000元,有本院民事科向本院收費處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見本案卷第117-124頁,依前開規定,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000元,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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