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監宣,9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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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陳怡慧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相  對  人  吳基一 
關  係  人  康文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吳基一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康文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基一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瑞玉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因受監護人之母即聲請人之母吳瑞玉於民國112年8月6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人均為被繼承人吳瑞玉之繼承人,故就被繼承人吳瑞玉之遺產分割事件,受監護人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因同為繼承人而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依法不得代理。

又關係人康文滄為受監護人之姊夫,並同意擔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康文滄為受監護人辦理吳瑞玉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而上述規定,於成年人監護除有特別規定外,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設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無不利於受監護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結果如附表所示)等件為憑,本院也主動調閱前述監護宣告事件聲請卷宗查核相符,堪認其主張屬實。

又關係人康文滄係受監護人之姊夫,其於該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為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亦據其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故認選任關係人康文滄擔任受監護人辦理吳瑞玉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人之權益。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關係人康文滄擔任受監護人辦理吳瑞玉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妥適維護受監護人之利益,如不當或違法行使代理權致使受監護人之權益受損,即有涉犯背信罪之嫌,並應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關係人應予注意,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相對人
分配比例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
123
1/2
 2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13
1/2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437.03
1/2
 4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房屋
1/1
1/2
編號金融機構
金額(新臺幣)
相對人
分配比例
 5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嘉義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元

 6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嘉義分行存款
0000元

(00000000000000)
 7
中華郵政公司土庫郵局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元

 8
雲林縣元長鄉農會鹿寮分部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元

 9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00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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