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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李婉琪
訴訟代理人 沈智揚律師
蔡騏安
李天良
蔡足美
李婉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尚勇等人間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劉尚勇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一、被告劉尚勇、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西莊合作農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6,02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陳柏楊之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柏楊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6,666,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附民卷第3至5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日由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後之113年2月27日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8,666,025元(本院卷第57至58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6,666,025元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後始擴張請求之200萬元部分(計算式:8,666,025-6,666,025=200萬),應徵繳裁判費20,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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