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簡,21,2024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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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上訴人
即原告李婉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雲林縣西莊合作農場、劉尚勇、張惠婷(陳柏陽之繼承人)、陳薇如(陳柏陽之繼承人)、陳冠甫(陳柏陽之繼承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02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就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薇如、陳冠甫、張惠婷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陳柏陽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與被上訴人劉尚勇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三、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雲林縣西莊合作農場就前項被上訴人劉尚勇之給付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02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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