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簡上,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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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蕭裕幃即蕭詠斌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8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158甲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大松集貨場附近時,因超車不當,不慎與被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及硬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為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027元、⒉看護費用6萬元、⒊不能工作損失175,895元、⒋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367,922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被上訴人自檳榔攤出來,騎車行駛於158甲縣道上一段路以後,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自後方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尾,被上訴人遭撞飛出去。

被上訴人車禍當時確實未戴安全帽,因鄉下地方大家都沒有戴安全帽比較多,且被上訴人工作地方距離家裡比較近,所以車禍時沒有戴安全帽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上訴人於車禍當時係在幹道直行,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從空地直接騎出來,無法閃避才撞上,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部分,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代表上訴人並無過失,另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被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二至三成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⒈原審判決忽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稱:「當時我騎乘MED-3263號機車沿158甲縣道往古坑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去買完飲料(檳榔攤)後直行要去田裡,就被撞上,才知道一台小貨車撞上我發生事故」。

依事故現場現況,檳榔攤位於158甲縣道旁之空地裡面,而非臨路路邊,被上訴人應係自158甲縣道旁之空地往左前方騎乘而欲進入158甲縣道車道,則上訴人是否真屬「超車不當」,即有疑義。

上訴人並非「超車不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顯有違誤。

⒉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可知,雖被上訴人起駛於158甲縣道路邊空地內之檳榔攤,然其欲切入158甲縣道車道內時,仍應禮讓直行車、內車道之車輛即上訴人先行,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疏未注意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係從路旁空地往左前方騎出,駛入158甲縣道,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後方與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貨車右前方發生碰撞,由警卷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左後方避震器上方有明顯刮傷,但後車燈並無破損,足證上訴人並非自後方追撞被上訴人。

系爭貨車車損位置係右前側,右前側保險桿破損、右後照鏡下方有車身有明顯刮痕。

故被上訴人從車道外駛入車道內,也應要注意有無後方來車,不能直接駛入車道內。

另被上訴人車禍當時未戴安全帽,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⒋原審判決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不爭執,惟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法院酌減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75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是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85,75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8時16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158甲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大松集貨場附近時,與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及硬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建議被上訴人24小時全日照顧1個月,對病情改善較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函文暨函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

㈢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已於112年2月25日領取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471元。

㈣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5,750元。

㈤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2,471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看護費用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

以下僅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158甲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松集貨場附近時,與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之系爭貨車右前車頭、腳踏板、保險桿破損,右後視鏡掉落,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受損,系爭機車左後側有明顯擦撞痕跡,有車禍現場照片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號偵查卷可稽。

⒉上訴人於車禍當天即111年11月11日上午8時29分警詢筆錄時供稱:「當時我駕駛BHR-1860號小貨車載乘客一人,沿158甲縣道往古坑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與機車騎士同向,對方騎士騎在我前方左側,我要左側超車時,在她左側車身時,對方突然往左晃了一下,與我車右前車頭處碰撞,而肇事」、「碰撞後,我車往前移後才停下」等語,核與兩車於車禍發生後之車損位置即-系爭貨車右前車頭、腳踏板、保險桿破損,右後視鏡掉落,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受損,系爭機車左後側有明顯擦撞痕跡相符,而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警詢筆錄時亦陳稱:當時我騎乘機車沿158甲縣道往古坑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去買完飲料(檳榔攤)後直行要去田裡,就被撞上,才知道一台小貨車撞上我發生事故等語,堪認系爭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已直行行駛於158甲縣道上,而上訴人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超車,因而上訴人之系爭貨車右側車頭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後方,以致肇事。

⒊上訴人嗣後於111年11月23日警詢時改稱:當我行駛到檳榔攤時,就見一台機車從右側檳榔攤旁邊的空地行駛出來我車道上,且他的機車已在我車子的右側車門處,我發現時已經不及反應,至我車右側車身與機車的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後,對方駕駛及車子噴到右側的草叢而發生事故等語,惟查,倘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係突然自路邊駛入車道內,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右側車門,則系爭機車之行向應係斜穿進入車道,系爭機車碰撞之受損位置應係機車車頭,而非機車左後車身。

況倘被上訴人確係突然自路邊駛入車道內撞及上訴人之系爭貨車,則上訴人豈有可能在車禍發生當天,於警詢時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供稱係因超車不慎發生碰撞等語,是由兩車於車禍發生後之車損位置,再佐以上訴人第一次警詢時之供述,足認上訴人嗣後於111年11月23日警詢時所為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所致,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前方,就車禍之發生無從防避,自難認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

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七十云云,尚無足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經查,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斟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及硬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痛苦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不當。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並未戴安全帽,就損失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車禍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及硬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而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並未戴安全帽乙節,並不爭執,按機車之駕駛人應戴安全帽,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保護駕駛人之頭部,本件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與其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及硬膜下出血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是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八十,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並應以被上訴人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㈤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82,027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267,777元之損害。

而依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14,222元(267,777元×80%=214,222元)。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471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自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

是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31,751元(計算式:214,222元-82,471元=131,751元)。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1,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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