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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上娥
被 上訴人 陳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並補陳:⒈被上訴人並非上游之組頭,只是六合彩簽賭環節中的下游柱仔腳角色,上訴人雖有贏得彩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但被上訴人欲另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非為清償彩金才簽發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00,000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債務擔保,故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乃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並非清償賭債,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單憑被上訴人之片面說詞,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⒉被上訴人實際上只是下游柱仔腳,並非上游組頭,被上訴人辯稱其經濟狀況不佳,若真是經濟狀況差,為何能當組頭?被上訴人是柱仔腳,接受不特定人簽賭後,再將賭金交給上游的組頭,若賭客中獎,會由組頭將彩金交給被上訴人代收,被上訴人再轉交給中獎的賭客,被上訴人是柱仔腳負責替組頭將賭博彩金交給中獎賭客。
107年間上訴人透過柱仔腳身分的被上訴人向組頭簽注,並非兩造進行對賭,上訴人簽注數次所累積贏得之200,000元彩金,本應由組頭交給被上訴人後再轉交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交付200,000元彩金,就以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且表明願簽發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同意自109年開始每月償還5,000元。
上訴人一時心軟,遂同意將贏得之200,000元彩金借予被上訴人,並以簡易交付方式交付,200,000元是借款並非賭債。
孰料經過2年,被上訴人從109年12月才開始以匯款方式清償,自107年起至今,被上訴人總共只清償借款51,000元,尚欠借款149,000元。
此200,000元是借款債務,並非賭債債務,上訴人聲請傳喚郭坤池以明兩造間之借款經過。
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簽注六合彩,若賭贏,則被上訴人要向組頭領錢後給上訴人,若賭輸,則上訴人會將錢匯至證人陳云蓁之戶頭,兩造以此模式賭博金錢。
雖然上訴人在原審書狀內有寫到被上訴人有帶著200,000元現金給上訴人等語,但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沒有帶現金給上訴人,上訴人的真意是被上訴人向組頭代領彩金後應交給上訴人,但律師在寫書狀時未將代字寫入。
被上訴人跟組頭領取彩金卻未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才會至被上訴人家催討,被上訴人就說200,000元算是跟上訴人借款,開立系爭本票給上訴人,之後會返還等語,被上訴人顯然是將組頭要給上訴人的彩金侵吞,不願交給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並補陳:兩造有數年的簽注六合彩關係,被上訴人也確實有輸錢給上訴人,上訴人都是10元、20元的小額簽注,卻讓上訴人中2次四星,總共贏20幾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不會跑路,希望可以留一些錢給被上訴人繼續賭,上訴人簽那麼小的金額,被上訴人要怎麼跟組頭領錢。
該筆欠款就是賭債,並非借款。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㈠上訴人於107年間曾向被上訴人下注六合彩,贏得彩金200,000元。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㈢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㈣訴外人吳俊明係上訴人之子,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吳俊明之郵局帳號。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至112年8月28日期間,共匯款74,000元至上開帳號(見原審卷第15-24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或消費借貸?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事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只是柱仔腳並非組頭,其並非向被上訴人簽賭,因其向組頭贏得賭金200,000元,被上訴人向其借貸該賭金200,000元,乃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固舉證人郭坤池之證詞為據,但依證人郭坤池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與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當時要把上訴人趕出去,我在阻擋,上訴人說都沒有還錢給她,被上訴人說有匯款給她,說有還錢。
我只知道這樣,上訴人被趕出去,我繼續留在那邊與被上訴人喝酒,後面我們也沒有聊到是發生什麼事情。
系爭本票的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至多只能證明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至被上訴人住處索討債務,兩造因此發生衝突,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只是柱仔腳並非組頭,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為真。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非賭債等語,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基於賭債違法原因關係所簽發,要屬可信,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6月11日 100,000元 112年8月21日 WG0000000 2 107年5月24日 100,000元 112年8月2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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