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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董淑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秦佑豪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蔡億穎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調字第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民事前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裁定移轉管轄之受裁定人始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抗告人僅為原告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非當事人,有原告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原審卷可按。
依上意旨,抗告人不得對原審裁定聲明不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況本案原告係以其前曾與相對人發生車禍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拒不配合提供個人證件給原告辦理保險理賠,因而請求相對人提出相關證件,如拒不提出,則應賠償其新台幣16萬元等語。
則本案並非直接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且相對人亦具狀表示本案應依民事訴訟「以原就被」之原則定管轄法院等語,足見被告已有本院無管轄權抗辯之意思,因此,原審裁定將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亦無不合。
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件、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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