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簡抗,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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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沈韋汝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相 對 人 許榮安(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拆屋還地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調字第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取得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後,發現遭相對人自行建屋無權占有使用,依法請求本件拆屋還地。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收受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業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呈報查詢結果:相對人已於83年8月24日死亡,並請求命抗告人再查報相對人之繼承人資料,以利承受訴訟,然經原審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調解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諭命抗告人查報相對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特定相對人進行調解等語。

二、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聲請調解,惟相對人業於83年8月24日死亡,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舊戶籍謄本載明可按。

原審裁定以於戶役政資訊查詢系統查無相對人資料,無從特定相對人身分,而認有不能調解之情,依上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調解之聲請,雖有未洽。

然法律既規定對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則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亦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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