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繼,69,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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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關  係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蔡水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宏為被繼承人蔡水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00號、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水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水生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水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水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水生尚積欠聲請人信用貸款款項,惟其業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且查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紀錄,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蔡水生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水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蔡水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1月26日士院木97執吉54796字第0970342619號債權憑證暨執行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蔡水生之財產明細資料查核無訛,堪信屬實,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建宏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關係人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據此,爰選任關係人陳建宏為被繼承人蔡水生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

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

依此,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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