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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沈文傑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沈文燦間因請求辦理商號歇業登記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09 號),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後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所謂知悉在後者,係指和解成立之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
至和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於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關,既不得據以請求繼續審判,更不得作為上開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依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二、查,本件請求人(即被告)係於民國113 年5 月28日與相對人(即原告)就有關三煌碾米工廠辦理歇業登記等事件,在本院成立和解(113 年度訴字第209 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嗣請求人於同年8 月9 日主張其與相對人為上開和解,乃係受相對人之詐欺所致,是上開和解要有得撤銷之原因,故而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
基上,請求人在和解成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始為上開請求,顯與上揭規定有違,應認其請求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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