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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鎮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采岑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61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收受本件民事判決(即鈞院112 年度訴字第561 號)展讀判決理由,並查閱民國11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發現上開筆錄就證人蔡燦煌之部分陳述內容未有登載,而該部分陳述對其有利,為依法提起上訴,及敘明完整上訴理由之需,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其次,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因之,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敘明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而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證人之陳述記載明確(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第4款)。
又筆錄所記載之前開事項(即證人之陳述),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同法第216條)。
三、經查,聲請人乃係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61 號訴訟事件當事人乙節,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其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
至聲請人雖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就相對人所聲明到庭之人證蔡燦煌所為之陳述內容要有部分漏載,故欲聲請提供上開證人在庭之陳述之法庭錄音內容云云。
本院審酌現今法庭在當事人及證人席位處均設備有影像顯示器,因此證人在庭之陳述,除經書記官登載在筆錄(即電磁紀錄)外,亦同步將登載之內容顯示在當事人及證人席位處之顯示器上,故證人之陳述內容,筆錄有無漏載或不正確情事,在庭之當事人及證人均可即時知之,苟若筆錄之內容對證人之重要陳述事項有漏載或記載不正確等情事時,當事人或證人等關係人自均可依上開規定當庭提出異議,並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而觀之112 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關係人對於是日筆錄所記載證人陳述內容,均未有提出異議情事,並要求更正或補充之。
足徵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就證人蔡燦煌所為之重要陳述內容並無漏載情事至灼。
從而,聲請人現空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就證人之陳述內容尚有部分漏未登載,且與其法律上利益要屬有關云云,進而請求交付證人蔡燦煌於上開期日到庭之作證內容之錄音光碟,難認有據。
基上,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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