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補,12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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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顯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宏彬即廖松模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65,806元《即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廖宏彬即廖松模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繫屬時,其被繼承人廖萬坤、廖程菜菀遺產之價額【計算式:{(675.19㎡2,500元)+〔(869.04㎡+1,124.70㎡)1,400元〕+126,200元+126,200元}1/2=2,365,8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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