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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劉素珠
林正梧
林宜萱
林育辰
林育豪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謝明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劉素珠、林正梧、林宜萱、林育辰、林育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捌拾捌元、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原告劉素珠新臺幣(下同)16,255,199元;原告林正梧600,000元;原告林宜萱300,000元;原告林育辰300,000元;原告林育豪300,0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劉素珠155,088元、原告林正梧6,500元、原告林宜萱3,200元、原告林育辰3,200元、原告林育豪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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