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補,1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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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凱琳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振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其請求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之建物即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街000巷00弄0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

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本院即逕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面積97平方公尺視為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街000巷00弄0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計算原告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未載明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街000巷00弄0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使本院無法依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本院即逕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面積97平方公尺視為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街000巷00弄0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計算原告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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