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補,2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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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信傑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隆成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9,367元【計算式:(812㎡+409㎡+416㎡)5,200元1/12=709,3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然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6,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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