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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廖浩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久詳食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8,09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3,194,678元【計算式:3,168,092元+24,805元+1,781元=3,194,678元】,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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